(2013)金民二初字第4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中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黄学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690号原告河南中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谢术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留喜、孙瑞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俊。原告河南中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留喜、孙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对原告欠款,2012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其尚欠原告746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则放弃申诉权利,并将案件提交原告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还款期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4600元,剩余70000元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利息195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71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学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黄学俊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本人尚欠河南中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万肆仟陆佰元整(746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本人自动放弃申诉的权利,统一提交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后被告仅还款46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欠款不还,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6日开始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欠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6日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黄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