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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彭×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9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于2014年5月31日22时40分许,酒后到北京市密云县×镇×村×街田×的租住地,持刀无故将田×头部、手部砍伤。经鉴定,田×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彭×供述,被害人田×陈述,证人王×、周×、许×、李×、徐×、袁×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及谅解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彭×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彭×已赔偿被害人田×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无视国法,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 员代  亚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