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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刑终字第20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玉峰,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邯县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原审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郭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因房基地盖房纠纷与石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推搡,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石某致被害人石某某左侧8-12根肋骨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石某某的损伤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受伤后于案发当日至2013年7月30日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费14411.47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陪护一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石某某陈述材料证明,他与石某宅基地相邻,石某盖房子时因房檐、窗户问题发生纠纷一直未解决。2013年7月2日,石某家盖房子,他和妻子常某某、儿媳妇刘某一起去找石某不让石某盖房檐、留窗户。石某不听继续盖,常某某就抓住往房顶上料的电滑车的钢丝绳不让石某继续上料,后被电滑车吊了起来,儿媳妇刘某称不将人放下就报警,对方才将常某某放下来。之后大军(指石某甲)将他摁倒在地,石某用脚往他肋骨处跺,后来被拦开了,之后公安人员就到了。2、证人常某某(石某某妻子)的证言材料证明,因盖房纠纷她和石某某、刘某于2013年7月2日与石某发生争执,她被上料用的电滑车吊了起来,之后她和石某的妻子以及石某甲发生推搡。3、证人刘某(石某某儿媳妇)的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7月2日9时许,她和婆婆(指常某某)、石某某一起到石某正在盖的房子处,不让石某留房檐。后双方发生争执,她婆婆与石某的妻子以及石某甲发生推搡,石某某被石某拳打脚踢打倒在地。4、证人石某甲(石某大哥)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7月2日,他到石某家帮忙盖新房。石某某、石某某妻子及儿媳妇过来后不让上料,石某某的妻子和石某的妻子就推搡起来,石某某也上前去打石某的妻子,石某就上前和石某某打了起来。石某将石某某打倒在地,石某某倒地后拿起砖扔石某,二人又打了起来,之后被人拦开。5、证人石某乙(石某二哥)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7月2日8时许,他和石某、石某甲、石某的妻子一起给房顶糊板缝。后他听见石某某说不让盖房子,之后石某就下楼,他继续在楼上干活,只听见楼下争吵,没有看到打架过程。6、证人王某某(石某妻子)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7月2日,她家新房糊板缝正在往楼上上料时,石某某和其妻子过来,石某某妻子抓住上料的钩子不让上料,她过去掰石某某妻子的手,石某某也上前,石某就拦住石某某。随后石某与石某某打了起来。她和石某某的妻子也打了起来。7、证人石某丙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7月2日,他与石玉岭帮石某上石子,打架时石某乙在房顶上,打架过程没看到。8、被告人石某供述材料证明,2013年7月2日上午,他在二层楼顶糊板缝,石某某和其妻子过来不让他干活,石某某的妻子还抓住上料的绳勾。之后他从楼顶下来看到他的妻子和石某某的妻子正在争执。石某某要过来打他的妻子,他就用手拽住石某某的肩膀,石某某咬他胳膊,他就使劲将石某某推倒在碎砖堆上面,石某某拿起砖头想扔他,被他夺过来扔掉,石某某又咬他,他就朝石某某的后脑勺扇了两巴掌,之后被拦开。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孙庄村石某家南侧。10、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石某某左侧8-12肋骨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11、邯郸县公安局尚壁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石玉岭因在外打工无法联系的证明材料。12、邯郸县公安局尚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案发后在被害人石某某伤情鉴定出具前,该案按行政案件受理,鉴定后转为刑事案件。刑事立案后将石某传唤到案。13、被害人石某某及被告人石某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1、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石某某因骨折于2013年7月2日至7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床一人。2、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共计款14416.47元。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石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石某某的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4、鉴定费收据三张,共计款3700元。5、石某丁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人石某某和他一起从事建筑工作,他的工资为100元/日。6、王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护理人员石某己和她一起从事装修工作,她的工资为130元/日。7、王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护理人员石某戊和他一起从事装修工作,他的工资为130元/日。8、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的身份证复印件。9、原告人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土地照片证明,承包土地10.76亩,因受伤造成承包土地所种农作物受到损失。上述证据中,提交的石某丁、王某甲、王某乙证明材料因无法证明原告人石某某、护理人员王某丙、石某戊实际收入及损失,不予确认;提交的土地承包证明及照片所证明的农作物损失,因非直接损失,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用脚跺被害人的情节,但被告人石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损伤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互殴,其主观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证人虽系被告人石某或被害人石某某亲属,但各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应予以确认。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石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一人轻伤并造成玖级残疾,可酌情从重处罚。2、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14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37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及其误工时间,故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共计款13564元/年÷365天×100天=3716.16元。原告人要求的护理费11700元,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应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卫生工作收入标准,共计款38393元/年÷365天×60天=6311.18元。原告人要求的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人伤情和护理期限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计款3000元。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人要求的农田损失5380元,因非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因残疾赔偿金系精神损失范畴,故原告人要求的伤残赔偿金32324元,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合法损失共计29843.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843.81元。原审被告人石某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石某致石某某轻伤的事实属实,但是因石某某咬其胳膊才推的石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石某某的故意;本案石某某和证人常某某、刘某证明的常某某是被谁吊起来的不一致,证人常某某、刘某和石某某有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石某某评为玖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依据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石某某不是因工负伤,不能适用该标准;石某于2013年7月30经邯郸县公安局尚壁派出所通知后主动到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石某因房基地盖房纠纷与石某某产生争执,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石某将石某某打伤。同年7月15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石某某左侧8-12根肋骨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同年7月18日,邯郸县公安局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同年7月30日对石某进行传唤,石某到案后将其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石某某于案发当天住进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2013年7月30日,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4411.47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陪护一人。石某某因受伤所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843.8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常某某、刘某、石某甲、石某乙、王某某、石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费收据、邯郸县公安局尚壁派出所证明材料、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被害人石某某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石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石某及辩护人提出其没有伤害石某某的故意之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石某某陈述石某对其进行了殴打、证人刘某、石某甲、石凤兰均证实石某与石某某发生了打架,虽证人刘某、常某某与石某某有亲属关系,但二人所证基本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石某在与石某某打架过程中主观上具有伤害石某某的故意;提出的石某某评为玖级伤残的鉴定依据不能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确定,故意伤害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提出的石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在石某某的伤情确定为轻伤后,邯郸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8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已经掌握了石某的犯罪事实,石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后归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综上,对上诉人石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石某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9843.81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审判员  张耀旗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梅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