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斯普瑞喷雾系统(宁波)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斯普瑞喷雾系统(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普瑞喷雾系统(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ranklinErikBramse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彬,上海市共同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因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被上诉人斯普瑞喷雾系统(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普瑞公司以联瑞公司在代理商标未能获核准注册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退还斯普瑞公司先行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联瑞公司立即退还25,000元。原审法院查明:斯普瑞公司与联瑞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及《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确认单》,约定由斯普瑞公司委托联瑞公司宁波分公司于第六大类商品中“金属管及其配件”(0602)项下的金属喷头等11子类商品上注册“特捷特”中文商标,项目内容为商标注册包过,委托项目费用为30,400元。该《商标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斯普瑞公司与联瑞公司宁波分公司各持一份。在斯普瑞公司持有的《商标委托代理合同》中尚载有手写“备注”如下:“甲方(斯普瑞公司,下同)实际支付乙方(联瑞公司宁波分公司,下同)贰万伍仟元整,乙方确保商标局在2013年7月13日前批准通过‘特捷特’商标,甲方能获得商标注册证,商标类别以甲方同意的‘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确认单’(编号为:UTC—TMNB90023)为准,如未通过,乙方在2013年7月30日前退还甲方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该手写“备注”落款签名为联瑞公司宁波分公司联系人虞歆骁。联瑞公司宁波分公司持有的《商标委托代理合同》,亦载有相同内容的手写“备注”,落款为《商标委托代理合同》斯普瑞公司联系人尹娟。斯普瑞公司、联瑞公司所持《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底部均加盖有斯普瑞公司及联瑞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1年7月14日斯普瑞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以转账支票方式向联瑞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25,000元,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联瑞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约定商标注册服务,但最终“特捷特”中文商标未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出具的《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载明,联瑞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上级企业为联瑞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合同,乃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产物,各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双方缔约联系人均已在对方所持《商标委托代理合同》上手书并签名确认“如未通过,乙方在2013年7月30日前退还甲方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的备注条款,故该内容应视为缔约双方对商标注册一旦未获通过所产生风险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故联瑞公司提出“已经提供了相应服务,只是最终没有达到注册成功的目的,如果将注册费全额退还,有违公正、公平”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纳。现涉案商标未能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斯普瑞公司实际支付的25,000元理应依约返还。有鉴于实际缔约的联瑞公司宁波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上述返还钱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联瑞公司承担。斯普瑞公司所请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联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斯普瑞公司25,000元。原审判决后,联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被上诉人斯普瑞公司与上诉人之宁波分公司所订合同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显失公平,属于可变更合同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斯普瑞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斯普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条款应严格履行,涉案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因显失公平而可变更的合同,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起变更之诉,于法无据。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商标未能通过注册,上诉人是否需要依合同约定全额退还25,000元以及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显失公平,主张变更合同条款是否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合同是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缔约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商标委托代理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无异议,且缔约双方在对方所持合同上均以签名方式确认了关于“如未通过,乙方(即上诉人之宁波分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前退还甲方(即被上诉人)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的备注条款。因此,该条款内容系缔约双方对商标注册未获通过所产生风险的约定。本院注意到,涉案合同系上诉人之宁波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公司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对于商标申请注册可能不予通过的情形应有相应的认知。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加重其义务,显失公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之宁波分公司以签字的方式确认了退款义务的约定,现因涉案商标未能获准注册,其应当依约返还25,000元。鉴于上诉人之宁波分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然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审法院判决前述返还钱款之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此外,本案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钱款的给付之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请求法院变更合同条款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燕华代理审判员 桂 佳代理审判员 胡古月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