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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执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泰州参皇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参皇家禽养殖有限公司,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1973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参皇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新街镇古高路)。法定代表人唐传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冬俊,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周军,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泰州参皇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泰姜溱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州参皇家禽养殖有限公司货款5650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是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是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姜溱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网喜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丁小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