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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二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高守喜、高月娥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守喜,高月娥,高文年,吴忠顺,张乃华,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崔红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定民二初字第00552号原告:高守喜,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高月娥,女,1992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原告:高文年,男,1998年12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定代理人:高守喜,男,1973年5月10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吴忠顺,男,1938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张乃华,女,1937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张兆伍,经理。原告高守喜、高月娥、高文年、吴忠顺、张乃华、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守喜、高月娥、高文年、吴忠顺、张乃华、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守喜、高月娥、高文年、吴忠顺、张乃华、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守喜、高月娥、高文年、吴忠顺、张乃华、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守喜、高月娥、高文年、吴忠顺、张乃华、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守喜、高月娥、高文年、吴忠顺、张乃华、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永年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燕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