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字第58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谢志成与赵龙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志成,赵龙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583-1号申请执行人谢志成,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执行人赵龙艺,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志成与被执行人赵龙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3)安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谢志成要求被执行人赵龙艺偿还借款人民币16200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鉴定费400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赵龙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志成明确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陈进辉审判员 黄全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林美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