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顾某,段某某,丁某某,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马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马鞍山市雨山区。1990年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爱华,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于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马鞍山市花山区。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婷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绰号“小永”,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住马鞍山市花山区。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马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马鞍山市花山区。2008年因寻衅滋事被马鞍山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于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马鞍山市博望区,住马鞍山市雨山区。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段某某、丁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段某某、丁某某、吴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李爱华,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杜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2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马鞍山市花雨路伊贝萨酒吧内酒后滋事,与酒吧经理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徐某某与其同行的被告人顾某、段某某、丁某某与孙某某等人发生互殴。后又与后期赶来的被告人吴某某对酒吧内的物品进行打砸,造成酒吧酒类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损毁、损坏。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孙某某、汪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段某某、丁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段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8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顾某、段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段某某、丁某某、吴某某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段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损毁物品不是徐某某所为,其与物品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进口酒客人已付过钱,其应当从损失额中扣除。2、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3、酒吧保安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4、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临时起意,后果不严重,危害性较小。2、酒吧对本案负有责任。3、被告人顾某能投案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4、被告人顾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顾某、丁某某等人酒后到马鞍山市花雨路伊贝萨酒吧消费,被告人徐某某在酒吧内抢主持人的麦克风,酒吧经理孙某某、服务员吴某见状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徐某某将酒瓶、烟灰缸摔在地上,后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段某某、丁某某和孙某某、吴某、王某等人发生互殴,互殴中,徐某某头部被吴某踢伤,随后,徐某某与手持甩棍的顾某、段某某、丁某某及后来赶到的被告人吴某某对伊贝萨酒吧内的物品进行打砸,造成酒吧内白兰地等酒类、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电子设备、音响设备等物品损毁、损坏。其中,酒类、笔记本电脑价值28221元。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顾某向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派出所投案。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向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徐某某、顾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陆某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陆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徐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损失物品清单、被告人顾某、段某某的前科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五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孙某某、汪某、袁某某、肖某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段某某、丁某某、吴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段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毁、损坏财物价值2822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损毁物品不是徐某某所为,其与物品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进口酒客人已付过钱,其应当从损失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首先由徐某某滋事引发,且徐也实施了损毁物品的行为,在其他被告人实施打砸行为时,徐某某也未加以制止,徐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主观上有损毁物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上也实施了共同行为。本案涉案酒类的损失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报案统计的物品损失清单,证人肖某某、赵某的证言及损毁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损毁物品的价值,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徐某某、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酒吧工作人员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段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段某某、丁某某、吴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顾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五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三、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四、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杨 芬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