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成霞与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霞,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刘成霞。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巧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原告刘成霞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霞,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霞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1楼1b-1117号商铺,租赁期限均为2011年5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商铺承租总价为268954元,商铺实际成交总价款为268954元。同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浙江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浙江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并于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因浙江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解除《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杭州金茂公司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268954元。3.判令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商铺租金收益14238.50元,该租金逾期违约金2598.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商铺租金收益14238.50元,该租金逾期违约金2598.50元(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商铺租金收益14238.50元,该租金逾期违约金2598.50元。4.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的事实。2.《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退还商铺实际成交总价款无异议。二、对租金收益无异议。三、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调减。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1楼1b-1117号商铺,租赁期限均为2011年5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商铺承租总价为268954元,商铺实际成交总价款为268954元。同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浙江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浙江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委托期第三年(2013年)至第六年(2016年)每年为保底商铺承租总价款9%即28477元,超出保底部分的,则超出部分双方按1:9比例分成。委托期第七年(2017年)至第十九年(2029年),每年租金收益双方按当年实际租金收益1:9比例分成。租金收益分两次于当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支付,每次支付收益的50%。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逾期支付超过30日,应每日按照当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达9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浙江金茂公司退还标的商铺的实际租赁价款。原告已付清实际成交价款268954元。2013年及之后的租金收益,浙江金茂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2010年1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军区后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登记核发2010浙军用(房)字第003号《浙江省军区房屋使用证》,其中载明:房屋使用者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用途为市场用地,使用期限2029年12月31日止,房屋面积37322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与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浙江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收益、退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收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中2013年上半年租金收益的逾期违约金应自2013年7月1日起算,2013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逾期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杭州金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成霞于2011年4月18日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浙江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成霞商铺实际成交价款268954元;三、被告浙江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霞租金收益42715.50元;四、被告浙江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霞逾期违约金1666元;五、驳回原告刘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92元,减半收取3046元,由原告刘成霞负担58元,由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88元。原告刘成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9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汤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