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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二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0630号原告高某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玉泉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高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高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如果高某某补偿王某某30万元,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高某某与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高某某与王某某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夫妻双方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相互宽容,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与家庭的稳定,依法不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红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云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