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2014年4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晚上7时左右,在临海市杜桥镇杜川路杜某乙店门口,被告人杜某甲与徐某丙因打牌的事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后被在场的人员劝开。被告人杜某甲在发生打架后自感被徐某丙等人殴打吃亏,心里生气,继而在临海市杜桥镇柴爿巷杂货店购得大镰刀一把,从童装店旁边小巷子绕过去找徐某丙,后在童装店门口、菜场等地将徐某丙胸部、右手臂等处砍伤。经临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以及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丙两处损伤均达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徐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样本)照片、书证被告人杜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条,证人林某、徐某甲、杜某乙、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毕广正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