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韩某,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白庚民,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会明,女,系原告韩某母亲。被告孔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庚民和刘会明、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双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孔某××××年××月结婚。2003年6月生一男孩取名韩槺然。结婚前几年,夫妻感情还算可以。自2012年下半年起,孔某迷上了手机上网,我们的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孔某手机上网不但引起我的心烦,孩子也感到无法忍受,曾让我母亲劝说过她,但效果并不明显,进而又买了电脑,上网更加频繁。据她父亲说,孔某和一个开出租车名字叫王文磊的司机交往密切。她的工作单位在军分区附近的海尔专卖店,正常营业时间是冬天18点下班,夏天20点下班。可是几乎每天下班都在晚上十点半以后。我母亲经常打电话催她早点回家,说是孩子想她,她不是说开会,就是说有事。我打电话多数时候是挂机不接。偶尔接了也是甩下一句:“我宁可在街逛,也不回家”。今年2月19日,她提出离婚,我主要是考虑孩子的成长,没有同意,孔某赌气从韩演庄家中搬走,并拿走了她的全部东西。只知期间其曾到西部秀苑住过,因为她把此处的门锁已换,使我至今不能进,从此住所不明。今年5月2日,孔某突然提出要领走孩子,为了缓和气氛,我同意了。结果仅仅一周,孩子病了,她不给孩子看病,把孩子又送了回来,至今既未打电话问过孩子的病情,更未回家看过孩子。更令人气愤的是,他领孩子的一周,把孩子过去的课本和正用的辅导报纸,都当废品给卖了。我和孔某结婚几年,基本上是跟我父母吃饭,我们的全部积蓄就是购买了西部秀苑房产一套,其余就是用于生活必需品的消费上,没什么积蓄。综上所述,造成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孔某迷恋上网造成的,过错在她一方。既然感情已破裂,并且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孩子有病,学习也不太好,因此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基本上使我母亲全权照顾,不客气地说孔某作为母亲是不称职的,再加上她没有固定工作,我认为孩子由我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我们的共有财产就是西部秀苑的一处房产,如今价值大约在25万至30万元左右,我请求和她平分,她的生活用品可以全部带走。被告孔某辩称,一、我与韩某自××××年××月份结婚,于2003年6月生一男孩韩槺然。结婚后我们夫妻互敬互爱,孝敬公婆,给他们买衣做饭,任劳任怨,从无怨言,就这样也没能取得他父亲的认可,经常对我张口就骂,举手就打,从没把我当做他的家人。更为严重的是,在孩子三岁那年的正月初七下午拿菜刀砍我,幸被他人拉住,没有发生严重后果。有时我们夫妻吵架,他父亲不但不劝架,还帮他儿子打我,你们见过这样的老公公吗?实属罕见,正因为他父亲的挑拨才造成我们夫妻间产生了矛盾。二、原告诉称:“被告迷上了手机上网,我们的感情开始出现裂痕”,这一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事实是:我在专卖店上班时,每周都要评考,学课件,有时用手机上网,有时在杨丽家上网学习。时间久了很不方便,后来借了杨丽点钱,买了台电脑,便于上网学习,这有什么错,这只能说明原告无知。我们的感情出现问题,并不是因为我上网,而是他父亲的挑拨所引起。三、原告诉称:“被告与一个开出租的王文磊的司机交往密切”,这一诉称实属编造,我根本不认识王文磊这个人,请法院明察。四、原告诉称:“今年2月19日被告赌气从韩演庄家中搬走,并拿走自己的全部东西……”,这一诉称不实,其事实是:我被原告父子打出了家门,不让我进家,我自己只好住在了西部秀苑房子那里。我出门时只拿了一身换洗衣服,别的什么都没,这里的门锁坏了,我又换了个,至今还住在这里,真是有家不能回。五、原告诉称:“几年来,基本上是跟父母吃饭,我们的全部积蓄就是购买了西部秀苑房产一套……”,这一诉称实属谎言,事实是:我们结婚第二年就和其父亲分家另过了,我们每个月给父母交养老费,我们自食其力后,靠死工资刚够维持家里的基本生活。为了改善生活,我兼职做保险,加班加点找客户,辛辛苦苦积蓄了2万元钱,大部分钱是从亲属那里借来的,共计19万元,这才买了西部秀苑小区的一套房,所借买房钱至今还没有还。六、我自与原告结婚至今,虽然也经常吵架,但是我们的感情还是有的,每次吵架都是他父亲挑拨,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槺然。原告韩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孔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为对方着想,互相体谅,使家庭和睦,给孩子一个健全、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