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振顶等七原告诉被告李常亮、张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顶,江正兰,庄玉华,吴永喜,吴青燕,吴青春,吴青云,李常亮,张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1889号原告:吴振顶,男。原告:江正兰,女。原告:庄玉华,女。原告:吴永喜,男。原告:吴青燕,男。原告:吴青春,男。原告:吴青云,女。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常亮,男。被告:张丹丹(李常亮之妻),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3703422-9。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卫,该公司法律顾问。吴振顶等七原告诉被告李常亮、张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春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张丹丹、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振顶等七原告诉称:被告李常亮驾驶张丹丹所有的苏CS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5省道巢湖市场汤卞山小学门口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撞到骑电动车的吴玉夺,致吴玉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李常亮负主要责任,吴玉夺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丹丹为其所有的苏CS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最高赔偿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玉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七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但未获赔偿,现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347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常亮未作答辩。被告张丹丹辩称:李常亮和张丹丹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是登记在张丹丹的名下,李常亮现在仍被羁押,事故发生后,李常亮与张丹丹方支付了25000元的费用,并有相应的票据,该票据作为事故保证金交至交警队;另外还支付了400元的运尸费。事故发生后到目前为止,仍未与死者的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而且该交通肇事案件仍在侦查阶段,还未审查起诉。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常亮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邳州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该案被告驾驶员李常亮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该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据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对其程序提出异议;根据侵权法及交通安全法、保险条款约定,人保邳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原告的诉求,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再予以质证;原告补充的证据(两份证明)随意性强,且证据间相互矛盾,不应被法院采信。原告方举证及证明对象: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吴玉夺死亡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3、抢救费发票9张,证明:抢救花去的费用为1699元;4、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所在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村委会证明、合肥市九州建设工程公司和淮南市永固建筑机械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已脱离农业劳动,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死者亲属为处理后事花去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误工费。被告张丹丹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通过事发经过,可看出李常亮车辆为正常行驶,未违反交通法规,该事故现场有红绿灯控制,请求法院调取事发现场的相关证据;对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3、对抢救费发票9张,原告提供的抢救费发票显示为无名氏,没有显示事故中受伤害一方的姓名,故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充证明;4、对租房合同、劳动合同,有异议,其随意性太强,并且两份协议中字迹与死者的字迹不一致;对所在单位证明,不予认可;对派出所证明,不予认可,其证明显示户口已迁出,已不在本村实际生活;对居住证明,应当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暂住证或其在辖区内连续居住的外来人口登记表)佐证其实际居住情况;对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予认可;5、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其交通费应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而原告提供的为加油票据,故不予认可;对住宿费发票,正规发票35张(700元)予以认可,对于收据,不予认可;6、对原告补充的证据:村委会证明、合肥市九州建设工程公司和淮南市永固建筑机械劳务有限公司证明随意性强,且证据间相互矛盾,不应被法院采信。被告张丹丹举证及证明对象:1、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张丹丹已交至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保证金25000元;另有400元的运尸费,票据未带来;2、结婚证,证明:被告李常亮和被告张丹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被告张丹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25000元。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张丹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常亮未举证也未质证。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2、被告张丹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但两被告交到交警队25000元,原告没有收到,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常亮、张丹丹系夫妻,苏CS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被告张丹丹,被告李常亮驾驶张丹丹所有的苏CS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5省道巢湖市场汤卞山小学门口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撞到骑电动车的吴玉夺,致吴玉夺在被抢救并产生1699元抢救费用无效救治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李常亮负主要责任,吴玉夺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丹丹为其所有的苏CS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最高赔偿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玉夺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各项损失,作为其亲属即本案七原告支付抢救费1699元,另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其他损失,被告李常亮、张丹丹仅支付运尸费400元,其他损失均未获赔偿,现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李常亮、张丹丹及苏CS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单位人保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347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吴玉夺,1950年10月17日生,事故发生时64周岁,虽属农业家庭户,但生前自2012年3月1日起,与淮南市永固建筑机械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该公司派往工地负责场地材料保卫工作,居住在城镇,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七原告中,吴振顶系吴玉夺父亲,1933年5月23日出生,现年81岁;江正兰系吴玉夺继母,1938年4月27日生,现年76岁;吴振顶、江正兰夫妇有两子,即吴玉夺和吴玉安;庄玉华系吴玉夺妻子,1955年8月4日生,现年59岁;吴玉夺、庄玉华夫妇育四子女,即吴永喜、吴青燕、吴青春、吴青云,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李常亮驾车肇事,致吴玉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常亮系苏CS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被告张丹丹丈夫,驾车肇事,被告张丹丹在未能提出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常亮、张丹丹按责承担,因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碰撞,故主要责任应负80%比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90%比例承担责任不合理,本院予以核减;被告李常亮垫付运尸费4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应本院准许补交证据证明两份,属证据补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辩称应先刑后民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民事赔偿与李常亮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无必然关联,即使李常亮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也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请求本院调查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吴玉夺死亡赔偿金为369824元(23114×16),原告主张17年有误,本院予以核减。吴玉夺父吴振顶、继母江正兰均年老,需赡养,现均超过75周岁,均需赡养5年,抚养义务人为两人,但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主张吴玉夺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7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吴玉夺妻子庄玉华现年59岁,另吴玉夺与庄玉华系夫妻,夫妻之间只有相互扶助义务,吴玉夺对庄玉华无赡养义务,且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庄玉华无生活来源,但未举证证明庄玉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庄玉华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因事故发生后抢救吴玉夺,产生抢救费1699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票据虽注明为无名氏,但确系为吴玉夺而发生;3、吴玉夺因交通事故死亡,七原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为予安慰,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4、原告主张丧葬费27105元过高,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806元计算,丧葬费应为23903元,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核减;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另结合七原告及其他处理事故人员的实际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5000元;6、七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另结合七原告及其他处理事故人员的实际住宿情况,有票据住宿费为900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核减;7、原告及其他处理事故人员为在巢湖处理交通事故,滞留七天(从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得出),处理事故人员有误工情形,但原告主张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且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损失的实际存在,本院酌定为4900元(按七人,七天,每人每天平均100元酌定);8、被告李常亮、张丹丹支付运尸费400元,属丧葬费范畴,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被告李常亮、张丹丹4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522112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吴振顶等七原告损失1116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吴振顶等七原告损失328330.4元(410413×80%);三、吴振顶等七原告因吴玉夺负次要责任自担82082.6元(410413×20%);四、吴振顶等七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李常亮、张丹丹400元;五、驳回吴振顶等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七原告负担810元,被告李常亮、张丹丹负担2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蒋 琰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