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民初字第86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沈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即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存有各种恶习,双方根本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结婚之后,被告一直不务正业,家里开支均由原告承担。被告还逼迫原告多处举债用于其个人挥霍,欠下债务十多万元债务。更甚的是,被告存有家庭暴力,2011年6月多次殴打原告,被告还有吸毒的前科劣迹。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为此,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后经家人劝阻,原告为了家庭没有离婚。但被告变本加厉,不负家庭责任还继续多次对原告施加暴力。2013年6月份,被告又因吸毒再次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10月,被告又再次对原告施加暴力,自此双方分居生活。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承担;3、共同债务12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沈某乙,已经满7周岁。被答辩人生下儿子只40天就将儿子丢在家中给答辩人母亲抚养,离家出走,儿子至今仍由答辩人母亲抚养,为了子女的健康,儿子应判归答辩人抚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后,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都要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到的共同债务12万元,是捏造的,根本不事实。恰恰相反,被答辩人到灵溪信用社贷款22000元加利息共3万多元,是苍南县灵溪镇望鹤村村主任担保,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5、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6、陈述书,用以证明存在外债12万元,并由被告个人承担的事实。7、(2013)温苍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及本次起诉符合法定期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夫妻双方吵架是有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多次被被告朋友看见,被告才打原告。被告打原告后,原告当时叫了7个人来打被告,被告被打后住院了。对证据6有异议,12万元是事实的,但这债务也已经收回来了。由被告承担债务,这只是夫妻双方的玩笑话。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去年有向法院起诉,但我没收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证据7,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照片,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予以承认,其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找人殴打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这只能证明被告有住院,但不能证明原告叫人殴打过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其证明力不予确定。本案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引发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且生育了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儿子沈某乙尚未成年,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应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被告负担能力及子女的生活需要,原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40000元为妥。原告未提出探望权,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在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判决时需要探望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各自主张对方承担共同债务,证据不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沈益龙由被告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沈某甲子女抚养费40000元;三、原告黄某享有每月探望儿子沈益龙一次的权利,被告沈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步雄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郑丽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盒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