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母某某与被告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母某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海某甲,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母某某诉被告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某、被告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海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3)彭民初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海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提交的(2013)彭民初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在固原市原州区登记结婚。2011年1月3日生育男孩海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2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2013年5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彭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海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由被告继续抚养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海某甲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海春虎116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母某某与被告海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海某乙由被告海某甲抚养,原告母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海某甲孩子抚养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儒帆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