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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宇,石江陵与刘一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王宇,男,生于1976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石江陵,男,生于1977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刘一樯,男,生于197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王宇、石江陵与被告刘一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谭地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恩、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石江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因在百花园装修沛美食府(原千饮酒店)向原告(黔江飞利浦照明)购买灯具及光源,货款29000元,被告承诺先付定金10000元,余款在安装完毕后再付清,安装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余款,被告说等开业后再付余款,开业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余款,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2013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余款,因被告一次性拿出不所有余款,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000元及利息(自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间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2.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3.欠条一份;4.百花园餐厅灯具报价单及飞利浦照明货单各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一樯因向二原告王宇、石江陵购买灯具及光源欠原告货款19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王宇出具欠条一张,于2013年3月17日与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从签字之日起定于每月17日分期还款,第一个月(2013年4月17日)由被告还款二原告每人500元,第二个月起(2013年5月17日)由被告还款二原告每人1000元直至还完为止,总计欠款19000元。第四条约定:被告刘一樯给原告王宇的原欠条作废。本院认为,欠款应当依约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元,并自愿与二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9000元及利息(从还款期间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行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一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宇、石江陵欠款1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5元,由被告刘一樯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二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支付给二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地慎代理审判员  姚 恩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