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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黄风钢与天津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485号原告黄凤钢,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和进里45-3-104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62********。被告天津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10313020-3。法定代表人王仁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亮,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凤钢与被告天津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鸿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钢、被告天津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钢诉称,原告为被告职工,原告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1404元,自2013年1月1日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为此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工资842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采暖费及防暑降温费(要求按照国家标准给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证据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三、南开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津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属实,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确实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费均未给付原告。现被告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无钱支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职工,在被告处从事安全员工作。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合同期限一年,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间断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为1404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2年、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费。另查,原告曾就工资等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该仲裁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后本院做出(2012)南民初字第7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凤钢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工资18252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26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劳仲不字(2013)第2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请求的事项已经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7459号民事判决,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原、被告对于原告月工资数额1404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不妥,应予补发。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采暖费及防暑降温费一节,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为劳动者应享受的福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被告未发放原告,应予补发。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防暑降温费424元、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凤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842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凤钢2012年度防暑降温费424元、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鸿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