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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严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本案,2013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褚国弟、沈亮。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褚国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严某给海宁某布业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后,为结算货款,在明知该公司与杭州大牮货运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邬某某(已判刑)等到杭州大牮货运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37份,票面金额1686600元,虚开税款116882.29元,均已由海宁某布业有限公司申报抵扣。案发后,海宁某布业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严某于2012年12月17日主动向公安人员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祥、陈某婷、邬某某的供述,运输发票、记账凭证、开票明细、领款明细、抵扣证明、补税情况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税务管理规定,让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税款116800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16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有自首情节,并且被骗取税款及滞纳金已补缴,分别依法减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雯人民陪审员  邬明岚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