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武奇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武奇,郭伟,郭磊,郭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马爱珍,张建国,闫娟,钱发强,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终字第277号原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武奇,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屯留县上村镇小河北村02号,系死者崔书平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伟,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崔书平儿子。诉讼代理人李萌,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磊,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崔书平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娇,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崔书平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法定代表人于炳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许宪志,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爱珍,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屯留县上村镇积石村。诉讼代理人耿俊青,男,193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屯留县路村乡北浒庄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国,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屯留县渔泽镇北岗村,农民,系死者张富生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娟,女,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政法干部学院,学生。原审被告人钱发强,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2201195602073516,高中文化,暂住河北省南官市龙泽苑小区,住所河北省南官市王道寨乡赵守寨村,司机。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北外环电信大楼东500米世纪名都小区对面。法定代表人杨莉莉,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住所屯留县宝丰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轶宗,经理。屯留县人民法院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发强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武奇、郭伟、郭磊、郭娇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屯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钱发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武奇、郭伟、郭磊、郭娇54000元,赔付张建国50000元,赔付马爱珍8000元,赔付闫娟8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郭武奇、郭伟、郭磊、郭娇101317.25元,赔付张建国74812.5元,赔付马爱珍37398.2元,赔付闫娟52533.5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武奇、郭伟、郭磊、郭娇20000元,赔付张建国10000元,赔付马爱珍10000元,赔付闫娟10000元。四、被告人钱发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武奇、郭伟、郭磊、郭娇9640.69元,赔偿张建国10456.25元,赔偿马爱珍1726.25元,赔偿闫娟5257.83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武奇、郭伟、郭磊、郭娇4131.72元,赔偿马爱珍739.82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钱发强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武奇、郭伟、郭磊、郭娇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郭娇受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各被告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判漏判了该费用;死者崔书平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消费均来自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原判以农村户口计赔错误。二、被告人钱发强造成恶性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未履行赔付义务,未对死伤家属表示过慰问,原判以其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判决偏轻。故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各被告共担上诉人损失计558105.6元或发还重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郭娇、马爱珍病倒证明其住院时间分别为26天、20天,应按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原审按28天、22天计算无据;二、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标的车负主要责任,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后,再扣减不计免赔及超载免赔25%,而原审未按此比例判决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比原判少赔付被上诉人79818.4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屯留县人民法院(2014)屯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二、发回屯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炜发还提纲屯留县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钱发强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武奇、郭伟、郭磊、郭娇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有如下理由需发还你院重审:一、死者崔书平亲属二审提交了北渔泽村委及渔泽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崔书平生前自2010年起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经商;在案鉴定则认定伤者郭娇为肋骨折、颅脑轻伤二级。故对崔书平亲属的损失认定,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郭娇是否构成伤残,应否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希重审时核对。二、原审根据邢台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率,按损失的70%,以交强险和商业险顺序赔付各原告人,但此计算方法等于对交强险适用了免赔率,致商业险得不到足额赔偿。故该免赔率针对的是商业险保额,还是各原告人全部损失,交强险应否单列计赔,再适用商业险比例赔偿,望重审时查证。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