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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韩永贵与王德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永贵,王德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6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永贵,男,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德智,男。韩永贵与王德智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5)瓦民权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王德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3日作出(2008)大民权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5)瓦民权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8)瓦民初重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韩永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韩永贵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4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德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再审审查认为,韩永贵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做了相应的调查。因此,本案应在查清公安机关向法院移送案件和韩永贵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交纳诉讼费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正确判断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8)瓦民初重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振喜审 判 员  刘培红代理审判员  王 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迟佳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