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执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罪犯卢永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永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1922号罪犯卢永斫。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贺八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永斫犯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原审被告人卢永斫不服,提出上诉。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以(2011)贺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9年10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4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卢永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永斫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9.98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永斫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永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