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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二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薛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二初字第013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飞,农民。2009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27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薛飞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薛飞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薛飞在无锡市XX网吧内,趁被害人闫某熟睡之机,窃得闫的白色苹果牌5代16GB手机1部,价值计人民币3332元。被告人薛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飞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闫某的报案笔录、未到庭证人濮某的证言、销货单、手机包装盒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薛飞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案件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飞曾因盗窃,多次被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累犯以及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薛飞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薛飞向被害人闫家硕退赔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春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