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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华元与叶水轩、李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元,叶水轩,李远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黄伟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4年9月3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4年9月3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20份文件编名(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0号原告刘华元,男,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胡治国,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叶水轩,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李远强,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斌、李卫东,该公司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623.91元(医疗费11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合计1247.82元,因交强险10000元已赔偿给了另一重伤者,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之外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先行赔付623.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医疗费为1197.8元,故实际诉求为623.9元。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二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2时20分,潘黎明驾驶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乘搭汪文斌、刘华元),在G324线由惠州市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博罗县福田镇石湾大道路口路段,追尾与由叶水轩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潘黎明、刘华元受伤、汪文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潘黎明与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汪文斌、刘华元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湘L×××××号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197.8元。另查,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受损害当事人已向本院起诉,其中潘黎明案号为(2014)惠博法宁民初88号;死者汪文斌的家属周俊、汪诗露、孙杏花、汪大艮起诉案号为(2014)惠博法宁民初89号;惠州市商桥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号为(2014)惠博法宁民初91号。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惠博法宁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潘黎明4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潘黎明253999.66元。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惠博法宁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68800元内赔偿周俊、汪诗露、孙杏花、汪大艮688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746000.34元赔偿周俊、汪诗露、孙杏花、汪大艮434022.79元。综上,本案肇事湘L×××××号车辆在被告三处剩余的保险限额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剩余责任限额为311977.55元(746000.34元-434022.79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潘黎明与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湘L×××××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扣减本院(2014)惠博法宁民初88、89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款项,本案肇事湘L×××××号车辆在被告三处剩余的保险限额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剩余责任限额为311977.55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311977.55元范围内负责赔偿5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1197.8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一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247.8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311977.55元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23.9元。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311977.55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元623.9元,该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刘华元。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罗雨晴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197.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97.8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合计1247.81247.8×50%=623.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