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二初字第03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邢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邢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03625号原告: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孟庆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茹,女委托代理人:朱宁,男被告:邢亮,男。原告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物业公司”)诉被告邢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茹、被告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物业服务工作,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1.44平方米,但被告却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873.00元、滞纳金393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费时间、数额属实,但我没有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月将恒泰物业公司解聘,物业公司也向小区业主作了告知,我家拉窗的门坏了,公共设施排水管道爆裂,找物业多次,物业一直没有维修,物业公司从未向我主张要求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没有尽到服务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泰物业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2008年11月29日,被告邢亮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收费标准为商品住宅:按产权面积,1.20元/月/平方米,商业网点:按产权面积,0.6元/月/平方米,电梯费:按年计算,144年/张。但原告实际按照1元/月/平方米收取商品住宅物业费。被告邢亮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81.44平方米。另查,被告拖欠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873元(81.44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23月),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的物业费已扣除。再查,2012年3月3日,原告张贴《致恒泰骏景小区业主告知书》,写明:“业委会已于2012年1月31日将我公司解聘,现业委会不让我公司收取物业费,也不与我公司交接,让我公司处于尴尬局面。现园区所发生的相关各项费用我公司也无力支付,因此无法再继续为园区业主服务,从即日起停止服务。”2012年7月5日,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张贴通告,内容为:通告一,根据住建部(2009)274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恒泰骏景小区业委会主任及两名委员资格终止。根据第五十八条规定,在第一届业委会产生之前由社区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通告二,通过向沈阳市房产局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查询获悉,沈阳朕豪物业公司由于在没有与原物业正式交接的情况下强行进驻恒泰骏景小区,被市房产局给予记20分的处罚,并禁止该企业两年内承接新的物业管理项目及参加各类评选活动,因此已丧失在恒泰骏景小区的物业服务资格。通告三,为了恒泰骏景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经北陵街道与恒泰物业公司协商,恒泰骏景暂由恒泰物业公司提供临时物业服务,待新一届业委会产生后,再由业委会负责招聘物业。2012年10月11日,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七彩阳光社区张贴通知,内容为:“在园区业主的积极支持、大力配合下,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逐步提升服务品质,全心全意为全体园区业主服务。为了确保物业服务能够良性循环,决定由恒泰物业公司继续为恒泰骏景小区服务,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为止,由业主委员会召开全体业主大会,再代表全体业主签订新的劳动服务合同。”2012年10月15日,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七彩阳光社区张贴通知,内容为:“为了确保物业服务能够良性循环,决定由恒泰物业公司继续为恒泰骏景小区服务,如家里有什么问题的可到恒泰物业进行报修备案,并希望恒泰骏景的广大业主积极配合物业公司工作主动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保障园区物业服务工作能够平稳、有序地运转,给大家一个祥和温暖的家园。”2014年7月31日,于洪区陵西街道七彩阳光社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为恒泰骏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4日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对恒泰骏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放弃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通告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管理与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另外,关于原告的服务期限问题,该园区所属社区及街道办事处张贴通告决定由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并结合社区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关于被告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87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胡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