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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峰,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某某,女,1990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男,1974年2月14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峰、被告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29日相识,于同年2月19日订婚,2013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1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无子女。我与被告自结婚至今虽历时一年半时间,但真正共同生活不足两个月,被告经常借故回娘家居住,外出打工也不与我同行。尤其是2014年2月1日,被告以伺候生病的母亲为由离开我家后再未回来,同年6月25日,我和亲属去被告家叫人时双方亲属发生冲突。我认为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鲜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我俩相识、结婚时间都属实,2014年2月1日我回娘家不是因为我母亲生病,而是原告家人将我从家中赶走的,从那天起我和原告开始分居生活。2月6号原告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骂我,但并没有叫我回家的意思。我和原告结婚后都在外面打工,虽然不在一个地方,但经常见面。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感情好着呢,主要是我和原告父母之间有矛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9日订婚,2013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1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2月1日,被告因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而回到娘家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25日,原告和家人去被告家叫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打闹。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简况及夫妻关系;2、双方陈述证实双方结婚时的彩礼、贵重物品、陪嫁物品情况、婚后矛盾纠纷情况及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曹喜迁、王金萍、曹掌林、曹有前、王清萍的证言以及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因与原告诉请无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只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和双方家人之间的关系,且不善于沟通解决问题,致使两人关系不睦,但该矛盾纠纷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洁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路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