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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丁甲与丁乙、姚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38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381号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乙。被告姚某某。原告丁甲与被告丁乙、姚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14年9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毛晓东、被告丁乙、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诉称,原告丁甲系被告丁乙、姚某某所生之女。案外人丁丙(于1980年6月3日死亡)与被继承人姚甲(于2003年12月21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二女,即被告丁乙、案外人丁丁、丁A、丁B、丁C。1995年10月,经案外人姚甲及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建造了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火村XXX号三上三下楼房及平房一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现原告结婚后与被告方分开生活,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权利,但未果。案外人丁丁、丁A、丁B、丁C均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房屋中可能有的份额。综上,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中建筑面积为16.32平方米的平房一间归原告所有。被告丁乙、姚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出资建造,原告未出过钱,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甲系被告丁乙、姚某某所生之女。案外人丁丙(于1980年6月3日死亡)与被继承人姚甲(于2003年12月21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二女,即被告丁乙、案外人丁丁、丁A、丁B、丁C。1995年10月,经案外人姚甲及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建造了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火村XXX号三上三下楼房及平房一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现原告结婚后与被告方分开生活,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权利,但未果,故原告涉诉。另查,案外人丁丁、丁A、丁B、丁C均明确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人民公社户口登记表、死亡推断书、房地产权证、户口簿、放弃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房屋权利人按照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申请人予以确定,原告系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申请人,享有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利,系争房屋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基于原告与被告方分开生活的事实,原告提出分家析产并主张系争房屋中平房一间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诉讼费用由其承担,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火村XXX号(沪房地嘉字(1998)第000476号)建筑面积为206.66平方米三上三下楼房及建筑面积为16.32平方米的平房一间,其中建筑面积为16.32平方米的平房一间归原告丁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丁乙、姚某某共同共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卢岳峰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卢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