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溧阳市佳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海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佳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常州海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00617号原告溧阳市佳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机械园。组织机构代码77154946-4。法定代表人史法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海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5966711-8。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溧阳市佳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海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市佳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法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海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阳市佳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风机一台。2013年11月11日,原告按时将定作风机送至被告厂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合计15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州海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B4-72.8C防爆风机一台,加工价款为13800元,并约定合同生效后10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逾期支付,定作方承担1.5%的月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将风机送至被告处,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送货单上签名,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8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38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63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本金13800元,按月息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调整为月息1.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13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原告价款应予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本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海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佳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38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9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本金13800元,按月息1.2%计算)。合计152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福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芮彬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