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东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窦勤海、贾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窦勤海,贾玉英,王阳,王雷,张福义,李文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东商初字第490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金山,男,该单位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窦勤海,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贾玉英,女,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阳,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雷,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福义,男,1961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文凯,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勤海、贾玉英、王阳、王雷、张福义、李文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任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勤海、王阳、王雷、张福义、李文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贾玉英到庭参加诉讼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7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窦勤海、王阳、王雷、张福义、李文凯签定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窦勤海、王阳、王雷、张福义、李文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8日,窦勤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2013年1月19日,王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张福义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8.97‰。窦勤海的妻子贾玉英承诺对窦勤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窦勤海于2014年7月22日偿还欠款本金1000元,于2013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10106.2元。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利息36.86元。于2014年3月21日还款利息0.03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利息59.42元,2014年4月2日偿还利息62.76元。王雷于2013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10076.3元。张福义于2013年3月16日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681.72元,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利息19.77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58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利息83.12元,于2012年4月2日偿还利息60.76元,于2013年4月24日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119.6元。余款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还款意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窦勤海、贾玉英偿还欠款本金99000元、利息2594.34元、罚息5750元,合计107344.34元,被告王雷、王阳、张福义、李文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王雷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31.2元、罚息5875.35元,合计108506.55元。要求被告王阳、张福义、李文凯、窦勤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张福义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8441.93元、罚息3968.29元,合计82410.22元。要求被告王雷、王阳、李文凯、窦勤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7月29日,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贾玉英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但只同意偿还窦勤海的欠款本息,王雷、张福义的借款其没花到,不同意偿还。被告窦勤海、王阳、王雷、张福义、李文凯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窦勤海、王阳、王雷、张福义、李文凯签定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窦勤海、王阳、王雷、张福义、李文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8日,窦勤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2013年1月19日,王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张福义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8.9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窦勤海的妻子贾玉英承诺对窦勤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窦勤海于2014年7月22日偿还欠款本金1000元,于2013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10106.2元。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利息36.86元。于2014年3月21日还款利息0.03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利息59.42元,2014年4月2日偿还利息62.76元。王雷于2013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10076.3元。张福义于2013年3月16日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681.72元,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利息19.77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58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利息83.12元,于2012年4月2日偿还利息60.76元,于2013年4月24日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119.6元。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窦勤海尚欠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2594.34元、罚息5750元,合计107344.34元。被告王雷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31.2元、罚息5875.35元,合计108506.55元。被告张福义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441.93元、罚息3968.29元,合计82410.2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勤海、王雷、张福义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窦勤海、王雷、张福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窦勤海、王阳、王雷、张福义、李文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窦勤海、王雷、张福义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王阳、李文凯对窦勤海、王雷、张福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贾玉英为窦勤海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贾玉英对窦勤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勤海、贾玉英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99000元、利息2594.34元、罚息5750元,合计107344.34元。被告王雷、王阳、张福义、李文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雷、王阳、张福义、李文凯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窦勤海、贾玉英追偿。二、被告王雷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31.2元、罚息5875.35元,合计108506.55元。被告王阳、张福义、李文凯、窦勤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阳、张福义、李文凯、窦勤海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被告王雷追偿。三、被告张福义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8441.93元、罚息3968.29元,合计82410.22元。被告王雷、王阳、李文凯、窦勤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雷、王阳、李文凯、窦勤海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福义追偿。以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7月29日,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774元,减半收取2887元,保全费2011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初 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