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洪鑫与娄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鑫,娄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王洪鑫。委托代理人:冷文风,女,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娄浩。原告王洪鑫诉被告娄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鑫的委托代理人冷文风、被告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鑫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酒后与刘梦雨发生纠纷,后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12.7元。被告娄浩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晚,被告娄浩酒后与刘梦雨发生纠纷,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至原告入院治疗。该伤害给原告造成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单据一宗、门诊病历一份、收条一份、收据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娄浩将原告王洪鑫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9.7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45元、物件损失437元,被告同意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课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且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浩赔偿原告王洪鑫医疗费1039.7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45元,物件损失437元,以上共计18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洪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代理审判员 靳 松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黎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