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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766、1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与任晓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任晓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民初字第1766、1767号原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城中东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聂腾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任晓定。原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诉被告任晓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及工伤保险待遇两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韵达公司诉称,任晓定分别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韵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公司从未收到上述两个案件仲裁开通传票及仲裁裁决书。其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才收到上述案件仲裁裁决书。其认为任晓定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任晓定辩称,两案仲裁裁决书已合法有效送达,发生法律效力,韵达公司依法不能再次起诉,请求驳回韵达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仲裁委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了任晓定诉韵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韵达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申请书及开庭通知书。2013年3月1日,仲裁委以缺席审理方式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同年3月11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3)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2年3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月13日,仲裁委向韵达公司公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7月23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确定2013年3月8日任晓定受伤属于工伤。9月18日,鉴定为伤残九级。11月15日,仲裁委受理任晓定诉韵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12月5日,仲裁委向韵达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申请书及开庭通知书。2014年2月17日,仲裁委以缺席审理方式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同年2月18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韵达公司任晓定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74060元。同日,仲裁委向韵达公司公告送达上述裁决书。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公告凭证、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韵达公司是否具有诉权是两案的争议焦点。韵达公司与任晓定关于劳动关系的争议通过仲裁进行了裁决,认定双方2012年3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结果与工伤认定结果一致,而且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有关双方劳动关系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韵达公司依法不能在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此后,仲裁委依据任晓定的申请,又依法裁决韵达公司应支付任晓定工伤赔偿款,该裁决书经依法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引起的纠纷也已经仲裁裁决生效,韵达公司依法不能在以工伤保险关系存在争议为由提起相关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2014)惠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韵达公司的起诉。驳回(2014)惠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韵达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民法院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顾正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