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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牛树军与王保国、被告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树军,王保国,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牛树军,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王保国,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王建华,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原告牛树军与被告王保国、被告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牛树军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保国、被告王建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牛树军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刚、代理审判员李小林、人民陪审员马琴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刚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国、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树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12月28日,二被告为偿还贷款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称过几天就将这笔钱还给原告。原告于是将钱借给二被告,当时找了证人白某某作为见证人。过后,原告几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躲避。原告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1%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牛树军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金沟屯镇金沟屯村牛树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欠款人王保国(手印)王建华(手印)证明人:白某某2011年12月28日”,用以证明被告王保国、被告王建华向原告牛树军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王保国、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保国、被告王建华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王保国、被告王建华向原告牛树军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同日,被告王保国、被告王建华为原告牛树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金沟屯镇金沟屯村牛树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欠款人王保国(手印)王建华(手印)证明人:白某某2011年12月28日”。此款至今未偿还。前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保国、被告王建华向原告牛树军借款,原告牛树军与被告王保国、被告王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保国、被告王建华应偿还原告牛树军的借款。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牛树军有权随时向被告王保国、被告王建华主张权利。原告牛树军要求被告王保国、被告王建华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牛树军要求被告王保国、被告王建华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国、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树军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王保国、被告王建华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牛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王保国、被告王建华负担,被告王保国、被告王建华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人民陪审员  马 琴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潘相伟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