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03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日辉诉王允锋、王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辉,王允锋,王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3116号原告:刘日辉,男。被告:王允锋,男。被告:王万平,男。原告刘日辉诉被告王允锋、王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辉、被告王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万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日辉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允锋、王万平因养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分,被告王允锋、王万平用养鸡大棚、奥铃汽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允锋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利息已经结清(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份),对于利息四分的请求要求过高。被告王万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允锋、王万平因养鸡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刘日辉借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王允锋、王万平以奥铃汽车一台和养鸡大棚一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0.04元,利息每月支付,如到月不支付利息,原告刘日辉有权收回抵押物。借款到期后,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允锋、王万平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表明此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以汽车和一座鸡窝大鹏作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无效,大棚抵押有效。因原、被告抵押担保协议约定如到月不支付利息,原告刘日辉有权收回抵押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允锋、王万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借款月利息4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原告超出利息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允锋提出借款利息已结清(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份)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允锋、王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日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日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王允锋、王万平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闫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