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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5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惠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惠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5378号原告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利,女,1959年2月26日出生,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晓丽,女,1962年8月8日出生,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原告被告陈惠建,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号。原告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惠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北京市西城区xxx房间的业主和使用人。原告的分公司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xxx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向小区业主收取各项费用,并约定各项收费标准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2004年3月11日,被告入住xxx小区,原告为被告提供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却于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拖欠部分车位管理费21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没有交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车位管理费2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5日,原告与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北京市西城区xxx号的物业服务单位;第二十六条约定车位使用费由原告按照地下车库每月每位450元-600元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原告表示被告自2004年3月入住该小区,入住后租用该小区三个车位,按照每月每个车位450元交纳车位管理费,但自2011年开始,被告每月每个车位只交纳90元,剩余车位管理费未交纳,并出示了车位费发票及收据。2013年10月18日,经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车位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剩余的车位费21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陈惠建支付原告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一月至二〇一二年八月车位费二万一千六百元。如果被告陈惠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陈惠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韩 涛审 判 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成 皓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