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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古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古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日渐明显,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就此殴打原告。由于双方经常发生打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还数次报警,但是被告没有丝毫的悔改。到现在,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生有一子王某乙,现年6周岁,因原告无稳定的经济来源,故请判令儿子随被告生活并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彩电、冰箱、洗衣机、电脑各一台,以上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认识,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2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以(2013)万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属于一般家庭矛盾,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子还年幼,需要父母的关心与爱护,双方对孩子及对方多给予关心和照顾,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共同生活下去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古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东跃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乔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