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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韩某甲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系衡水市城管局公用设施支队协管员。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韩某甲利用其与时任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养老保险科主管病退办理工作的副科长汪高扬(另案处理)的亲戚关系,在张某、苏某、吕某甲三人的病退办理过程中,受该三人之托与汪高扬沟通、撮合,并分别将三人所送行贿款1万元、2万元、1.3万元中的3.5万元转送给汪高扬。汪高扬收受该三人钱款后,利用其职务之便,分别为张某、苏某、吕某甲三人办理了病退手续。被告人韩某甲非法所得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出,已由检察机关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款书、证人韩某乙、张某、苏某、郭某、吕某甲、吕某乙、李淑梅的证言、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影像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多次为多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丽审 判 员  韩振栋代理审判员  荀 雯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