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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刘某甲,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张婷,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乙,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与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由双方父母做主换亲,于1991年1月3日在隆德县山河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14日生育长女刘某丙,1999年2月5日生育长子刘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害怕只能回娘家。2007年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害怕遭到被告再次殴打不敢回家,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换亲,原告姐弟和被告兄妹互换结婚。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要求其妹妹与妹夫离婚。自原告离家出走后,婚生长女刘某丙和婚生长子刘某丁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刘某丙和刘某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和今后孩子生活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隆德县山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8日在隆德县山河乡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证据二,乌海市乌达区五虎山办事处铁西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5月离家出走后,一直在铁西社区沙河东一街坊1XX居住,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一予以认可,但双方结婚登记时间是1993年1月11日,双方于1991年举行的结婚仪式,当时由于原告不到结婚年龄就没有办理登记,1993年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原告是2004年阴历十月初二离家出走的,一直没有回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14日生育长女刘某丙,于1999年2月5日生育长子刘某丁的事实。原告刘某甲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一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综合被告的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实际登记结婚日期为1993年1月11日;原告的证据二及被告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月11日在隆德县山河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14日生育长女刘某丙,1999年2月5日生育长子刘某丁。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经分居满两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是家庭生活中的伴侣,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让互谅,共同维系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共同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满两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长女刘某丙与婚生长子刘某丁的抚养关系,在征求刘某丙和刘某丁的意见后,其二人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对原告要求婚生长女刘某丙由其抚养、婚生长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刘某丙和刘某丁居住地区的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刘某丙和刘某丁每月的抚养费均为1000元,由原、被告二人平均负担,原告应当每月分别支付刘某丙和刘某丁的抚养费各500元。因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丙(1997年5月14日出生)、婚生长子刘某丁(1999年2月5日)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刘某丙和刘某丁抚养费各500元,直至其二人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刘某甲有探望刘某丙和刘某丁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宝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俞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及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