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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彬彬、张云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彬彬,张云霞,赵德军,李明花,王长岭,杨同荣,王成,杨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280号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703587-0。法定代表人孟祥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国。被告王彬彬。被告张云霞。与被告王彬彬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德军。被告李明花。与被告赵德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长岭。被告杨同荣。与被告王长岭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成。被告杨荣华。与被告王成系夫妻关系。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彬彬、张云霞、赵德军、李明花、王长岭、杨同荣、王成、杨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彬、张云霞、赵德军、李明花、王长岭、杨同荣、王成、杨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彬彬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2年8月30日到期,月利率为10.7333‰,并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赵德军、王长岭、王成就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并与原告订立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以上各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担保义务,截止2014年6月14日,余欠借款本金196672.47元,利息74592.07元,共计271264.54元至今未还。被告张云霞作为被告王彬彬的财产共有人,被告杨同荣、李明花、杨荣华作为担保人的财产共有人,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与担保人共同承担偿债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彬彬、张云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672.47元,利息74592.07元,共计271264.54元以及2014年6月1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赵德军、李明花、王长岭、杨同荣、王成、杨荣华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贷转存凭证、利息结算单各一份,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三份、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彬彬、张云霞、赵德军、李明花、王长岭、杨同荣、王成、杨荣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彬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德军、王长岭、王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彬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赵德军、王长岭、王成自愿为借款人王彬彬自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8月4日,被告王彬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30日,月利率10.7333‰。该笔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彬彬尚欠借款本金196672.4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4592.07元至今未还。三担保人的财产共有人分别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承诺自愿为被告王彬彬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彬彬、张云霞、赵德军、李明花、王长岭、杨同荣、王成、杨荣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与被告王彬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德军、王长岭、王成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王彬彬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彬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德军、王长岭、王成应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云霞作为被告王彬彬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担保人的财产共有人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为被告王彬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保证期间,被告李明花、杨同荣、杨荣华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彬、张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96672.47元,支付所欠利息和逾期利息74592.07元,共计271264.54元及2014年6月14日之后的再生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赵德军、王长岭、王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德军、王长岭、王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王彬彬、张云霞追偿。二、驳回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9元,由被告王彬彬、张云霞、赵德军、王长岭、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吴延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