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6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唱响神洲KTV楼下马路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麻果10颗贩卖给宋某,并容留宋某、张某、陈某三人到其租住的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紫薇花园小区2栋2单元705室吸食毒品。2014年3月8日22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接举报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紫薇花园小区2栋2单元705室内将吸毒人员宋某、张某、陈某抓获,并查获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一包和塑料带装白色晶体颗粒物一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共重3.84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返回其租住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扣押清单、租赁合同、证人宋某、张某、陈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方一飞速录员  黄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