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少平、高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少平,高小燕,余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014号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黎旺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童云海,该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处理诉讼相关事项。委托代理人程政,该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处理诉讼相关事项。被告郑少平,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教师,户籍地本县清泉镇新华正街***号。被告高小燕,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护士,户籍地本县清泉镇新华正街**号,系被告郑少平配偶。被告余冰(曾用名余小毛),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万勇,浠水县兰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4171014086。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少平、高小燕、余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黎旺云的委托代理人童云海、程政,被告郑少平,被告余冰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少平、高小燕于2012年4月24日在我社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投资,我社受理后,对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的情况进行了现场面谈和实地调查。我社于2012年5月18日与被告郑少平、高小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5月22日在浠水县房产局对郑少平所借贷款抵押物(房屋所有人郑少平、房屋面积124.8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浠房权证清泉镇字第××号、房屋坐落清泉镇莲花池社区车站东路)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房他证清泉镇字第201202**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余某及其配偶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我社于2012年5月18日与被告余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25日我社对郑少平办理了20万元放款手续,约定期限为二年,月利率8.4‰,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5日。到目前为止,该笔贷款利息结止日为2013年12月30日,本金20万元。郑少平所借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到期后,我单位多次派人上门催讨,该户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少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1107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以后利息顺延);2、被告高小燕对郑少平所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对郑少平所借贷款的抵押物进行处置,我社优先受偿;4、被告余某对郑少平所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郑少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贷款是毕新国出面与信用社联系的,钱也交给了毕新国使用,前期利息也是毕新国还的,我只是代办了借款手续。被告高小燕未应诉答辩。被告余某辩称,债务人郑少平、高小燕用自己房屋作了贷款抵押登记,逾期未还款应以债务人所抵押的房屋用于实现债权以后,不足的部分再由余某承担保证责任,如抵押物清偿债权时大于所借款本息,余某则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的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郑少平与高小燕结婚证复印件、余某与张玲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申请表、贷款告知书、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职工个人收入证明、协助扣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支付放贷通知书、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郑少平于2012年5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期限二十四个月,月利率为8.4‰的事实。3、同意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贷款面谈记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郑少平用自己的房屋作贷款的最高额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然人保证贷款面谈记录、职工个人收入证明、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余某为被告郑少平在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5、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预诉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已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郑少平、余某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郑少平、高小燕、余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形式合法,三被告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辩解,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少平、高小燕签订了编号为XS042012050801《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郑少平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该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投资。第三条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大写)。第四条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五条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8.4‰,在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八条还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十三条担保(一)保证人余某,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二)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XS042012050801,担保人抵押物为郑少平自有房产。第二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附件1为XS042012050801《最高额担保合同》。附件2为XS042012050801《保证合同》”。同日,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少平、高小燕签订了编号为XS042012050801《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被告郑少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清泉镇莲花池社区车站东路的房屋作抵押物(房屋面积124.8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浠房权证清泉镇字第××号),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清泉镇字第201202**号)。同日,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某签订了编号为XS042012050801《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一)甲方(被告余某)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原告)依据其与郑少平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XS042012050801)。第六条甲方承诺(二)乙方(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的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被告余某)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少平于2015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凭证。事后被告郑少平除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外,仍下欠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讨未成,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人民币20万元贷款的义务,现被告郑少平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的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到期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少平以编号为XS042012050801《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对编号为XS042012050801《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最高余额内抵押担保,故原告依法对编号为XS042012050801《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仅就编号为XS042012050801《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少平与被告高小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郑少平个人名义共同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依法应为被告郑少平、被告高小燕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余某以编号为XS042012050801《保证合同》对编号为XS042012050801《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乙方(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被告余某)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故被告余某应对被告郑少平在编号为XS042012050801《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答辩只对抵押物不足清偿本案所涉债务的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驳回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少平、被告高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编号为XS042012050801《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二、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本案编号为XS042012050801《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对被告郑少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本县清泉镇莲花池社区车站东路的房屋(房屋面积124.8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浠房权证清泉镇字第01009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余冰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郑少平、被告高小燕未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6元,由被告郑少平、高小燕、余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峰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自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