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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曹雪梅与谭佳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梅,谭佳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曹雪梅,女,汉族,1941年9月3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佳欢,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嘉兴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号:84649845-5。负责人:桂文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敏。委托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雪梅诉被告谭佳欢、人民财保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梅委托代理人金等来、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佳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雪梅诉称:2013年10月02日12时00分,被告谭佳欢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沿3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32省道42公里300米时,刮撞到路边的行人我,事故造成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该事故后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谭佳欢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我与被告各方虽协商多次,但一直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3884.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曹雪梅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行驶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4、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护理、营养及花费等情况。5、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7、高士焦赛村民委员会及高士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谭佳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为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份的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原告已有72岁,无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市分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仅是参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法院对有关证据的核实,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02日12时00分,被告谭佳欢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沿3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32省道42公里300米时,刮撞到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右尺桡骨开放性双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二月后取克氏针,一年后取钢板等。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佳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三期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误工期为180天。被告谭佳欢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曹雪梅于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通过劳动来获取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望江县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谭佳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且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原告各项损失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然通过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理应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额及计算方法:医疗费24074.92、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772元【62.60元/天×(住院40天+建休180天)】、护理费9754元【97.54元/天×(住院40天+建议护理期6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住院40天+建议营养期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住院40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残疾赔偿金6478.40元(8098元×8年×10%)、鉴定费2300元,合计75179.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雪梅各项损失共计75179.32元(交强险53104.40元+商业三责险2207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人民陪审员  聂金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万熊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