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封太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太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封太福。委托代理人张显志,山东信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丁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瀚生律师所律师。原告封太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太福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1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车辆和货物受损,原告车辆和车上人员受损,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41439.95元。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22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和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涉案人员及发生的经过;3、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单据44张、门诊病人消费明细9张、车票4张,证明原告车上人员宋海英(原告之妻)受伤及花费医疗费1882.27元,并支付交通费112元。4、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收据1张、维修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为114218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14218元,原告实际支付评估费4800元。5、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路产赔偿清单、赔偿收据、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认定委托书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道路隔离栅损失价值为88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损失。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6、拖车费、清障费单据各1张、停车费收据12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清障费、停车费情况。7、维修费单据、证明各1张,证明第三方车损为1800元、化肥损失48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放弃。)8、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系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挂靠在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系实际车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与治疗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部分。对证据4、5均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对证据7,不予认可,维修费单据系收据,不是发票,且未加盖相关印章,不予认可。证明无法证明是三者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8登记信息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封太福系投保车辆鲁B×××××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金坤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3月30日,原告封太福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合同均约定,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厂牌型号解放牵引车、发动机号XXX,初次登记日期2009-4-1,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前者承保险种为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者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座*2座;以上保险不计免赔保险。主要保险条款:《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3年1月7日19时35分,原告封太福驾驶投保车辆鲁B×××××号大货车沿青州市仙客来南路77KM处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的宋玉庆驾驶的鲁F×××××大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道路中央隔离栅受损。鲁B×××××号大货车车上人员宋海英受伤。此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封太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玉庆无责任。2013年1月8日,在青州市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封太福与宋玉庆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封太福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凭据支付。二、宋玉庆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凭据支付。三、宋海英赔偿项目及费用:凭据支付。两人的费用,根据责任,全部由封太福负担。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签字生效,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另查明,车上人员宋海英系原告之妻,其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门诊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1882.27元。事故所致道路中央隔离栅受损价值经青州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值评估报告,认定损失价值为8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3年1月9日,青州市公路局作出XXX(2013)第X号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载明,封太福:经现场调查你于2013年1月7日在S227线来路77K+50M处,由封太福驾驶鲁B×××××半挂车沿来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车辆、处理不当造成事故,损坏公路路产,经现场和当事人共同测量,损坏情况事下:隔离栅22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依照《山东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占用收费规定》、决定给予如下处理:赔偿(补偿)路产损失人民币捌仟捌佰元,限三日内到青州市公路局服务大厅交款。2013年1月9日,封太福向青州市公路局交纳隔离栅赔偿费8800元。原告投保车辆鲁B×××××的车损经青州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值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价值为11421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14218元。另,原告因事故还清障费960元、停车费600元、吊拖费5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车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路产赔偿清单、赔偿收据、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认定委托书、拖车费、清障费、停车费收据、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挂靠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车上人员宋海英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1882.27元、误工费409.84元(102.46元/天×4天)、护理费409.84元(102.46元/天×4天)、伙食补助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宋海英医疗费1882.27元、误工费409.84元(102.46元/天×4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被告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宋海英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交通费单据为112元,本院对112元予以支持,被告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宋海英未住院治疗,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不应由被告负担。2、支付道路中央隔离栅损失8800元及支付的评估费400元。对原告支付的道路中央隔离栅损失8800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6800元,属于被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3、对原告的车损。原告主张为:车损114218元、评估费4800元、清障费960元、停车费600元、吊拖费56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14218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14218元。对该损失,被告应按车辆损失险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8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支付的清障费960元、停车费600元、吊拖费5600元,属于施救费性质,被告应按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的约定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共应赔付原告赔偿137182.11元。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车损过高,并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车损经青州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非原告单方委托,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太福保险金137182.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3035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