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侯静静等与赵相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静静,孙德成,赵相征,程述民,刘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侯静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安家。原告:孙德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安家。被告:赵相征,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传峰。被告:程述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传峰。被告:刘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屈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长城。原告侯静静、孙德成诉被告赵相征、程述民、刘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静静、孙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家,被告赵相征、程述民的委托代理人周传峰,被告刘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静静、孙德成诉称,2014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赵相征驾驶被告程述民所有的鲁H×××××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县樱花路春晖生态园西路口时与原告孙德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又撞到刘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H×××××号轻型货车上,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鲁H×××××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侯静静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相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德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勇无责任,原告侯静静无责任。鲁H×××××号小型轿车、鲁H×××××号轻型货车分别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依法判决被告赵相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静静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赔偿原告孙德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以上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赵相征、程述民辩称,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多名伤者和多辆车的财产损失。被告刘勇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后,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与另一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摊原告所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就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2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在该医院治疗情况,原告侯静静经诊断为事故外伤后早产。3、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单、用药清单各2份,证明原告侯静静及其女儿在医院期间的花费。4、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孙德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13313.60元。5、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评估车损价格支付评估费3000元。6、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赵相征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鲁H×××××号车辆的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的登机车主为被告程述民。8、赵相征的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赵相征具有合适的驾驶资质。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相征、程述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中没有该评估公司的资质,评估书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其无法证明收费的合法性;对证据6、7、8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因外伤所造成的费用无异议,对其分娩所造成的费用有异议,原告正常分娩也需要相应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机构的资质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7、8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刘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相征、程述民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赵相征、程述民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赵相征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赵相征驾驶车辆适格及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赵相征、程述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孙德成车辆因事故受损的事实和原告侯静静为治疗事故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所证明的其合法损失价值,予以支持。被告赵相征、程述民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赵相征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县樱花路春晖生态园西路口时与原告孙德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又撞到被告刘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H×××××号轻型货车上,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鲁H×××××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侯静静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相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德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勇无责任,原告侯静静无责任。被告程述民是鲁H×××××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赵相征为该车驾驶员。鲁H×××××号小型轿车、鲁H×××××号轻型货车分别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原告孙德成的鲁H×××××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113313.6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16313.60元。2、侯静静的医疗费9349.62元、误工费436.50元、护理费4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11522.62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相征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孙德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侯静静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鲁H×××××号小型客车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鲁H×××××号轻型货车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无事故责任车辆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述民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致多车受损、多人受伤,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共有四案,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多次赔偿时,应兼顾四案的损失总数额,在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时要为他人预留相应份额。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静静医疗费7302.78元﹛9349.62元×10000元÷[(9349.62元-1000元)+(600元+1425.30元)÷2+6881.11元÷2]﹜、误工费396.82元(436.50元×10÷11)、护理费396.82元(436.50元×10÷11)、交通费363.64元(400元×10÷11),合计8460.0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成车辆损失1768.15元﹛(113313.60元-100元)×2000元÷[(113313.60元-100元)+29690÷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静静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9.68元(436.50元×1÷11)、护理费39.68元(436.50元×1÷11)、交通费36.36元(400元×1÷11),合计1115.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成车辆损失1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赵相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德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的主、次责任按三七分担为宜。因此,被告程述民再赔偿原告侯静静的医疗费795.79元[(9439.62元-7302.78元-1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450元×70%),合计1110.79元;被告程述民再赔偿原告孙德成车辆损失78011.82元[(113313.60-1768.15元-100元)×70%]、评估费2100元(3000元×70%),合计80111.8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侯静静的分娩费用及原告孙德成的车辆损失价格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静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460.06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成车辆损失1768.1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静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5.72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成车辆损失100元。五、被告程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静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0.79元。六、被告程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德成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80111.82元。七、驳回原告侯静静、孙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述民负担1493元,原告侯静静、孙德成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道义审 判 员 梁吉发人民陪审员 张厚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孟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