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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关于陈菊珍与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珍,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1525号原告陈菊珍。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中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跃忠,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菊珍与被告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烟花爆竹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卫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珍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新合作烟花爆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珍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被告新合作烟花爆竹公司将其在武陵区范围内的烟花爆竹配送业务交给原告承包经营。为此,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投入了相应资金,但2014年3月16日,被告全资股东常德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与贺跃忠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承包经营,并于2014年3月17日进行了清算,经当事人核实无误,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3490101元的欠条一份,约定6月底偿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无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4901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合作烟花爆竹公司承认原告陈菊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公司未按期偿还欠款,系被告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与原告调解解决本案的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新合作烟花爆竹公司承认原告陈菊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对原告陈菊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原告陈菊珍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490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728元,减半收取17364元,由被告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卫 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