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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李秀荣与李守生,李守学等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荣,李守生,李守学,李守吉,李守成,李秀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李秀荣,女,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宋连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生,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守学,男,1954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守吉,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守成,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秀莲,女,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李秀荣诉被告李守生、被告李守学、被告李守吉、被告李守成、被告李秀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敏、被告李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成、被告李守学、被告李守吉、被告李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荣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母亲李淑���于2009年9月17日因病去世,父亲李信于2011年11月26日因病去世。父母去世前一直住在三间土房里自己过,但是因有病必须要有人照顾,当时原告没有工作又是女儿,经兄妹六人商量并经父亲同意决定由原告伺候父母直到去世,但是不给工钱,等父母去世后父母的三间土房、房场和园子及屋内物品归原告,父母两人份的承包土地归原告,为此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2010年11月8日,2011年1月1日签订了赡养老人协议和协议书等法律文书,父亲李信、被告李守生是签字同意的。原告父亲房子是40多年的土房,在2001年换发房证时房屋所有人变更为被告李守生,但实际房屋所有人还是父亲李信。现在被告李守生反悔不同意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守生名下而实际是李信所有的,位于大口钦镇大口钦村一社21-6-1-79的建筑面积65.20平方米住宅归原告所有,约值1万元;2、判令原、被告已故父亲、母亲两人份的3亩土地承包权归原告;3、被告李守生将2012年、2013年已故父亲、母亲两人份的土地直补款800.00元返还给原告;4、被告李守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守生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实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中争议房屋及土地是原、被告父亲所有不属实,该房屋是被告本人所有,原告的赡养协议载明的李信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守学辩称:同意原告意见,当时已经签订协议了,房屋和土地归原告所有。被告李守吉辩称:尊重父亲在世时签订的协议,房屋及屋内财产、土地、及直补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李秀莲辩称:签协议的时候我没参加,我只知道房屋及土地归原告。被告李守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位于大口钦镇大口钦村一社21-6-1-79的建筑面积65.20平方米住宅应归谁所有;3、原、被告已故父母两人份额的3亩土地应归谁所有;4、2012年、2013年两年的土地直补款返还原告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房屋以及承包地是李信的,不是被告李守生的。被告李守生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房权与地归李信所有不属实,该证据是无权处分,李守生签字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达,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证明问题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李守学、被告李守吉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李秀莲质证后认为:当时我没参加不清楚。2、2010年11月8日李信与原告及几名被告签订的赡养老人协议,证明大家通过决定原告赡养老人,老人去世后房屋及土地归原告所有。被告李守生:与证据一质证意见相同,该证据与证据一证明内容矛盾,该证据同时证明其他子女尽赡养义务,老人去世后费用由被告李守生承担,原告也只是尽了部分赡养义务,房屋和土地依据法律规定,土地是不动产不能作为遗产遗赠,必须经过村里同意,该证据应属无效。被告李守学、被告李守吉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李秀莲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我签字,但是房屋土地归原告所有,我没有异议。3、2011年1月1日被告李守生与原告订立协议书,证明房屋和土地被告李守生是遵循前两份协议的,房屋跟土地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李守生质证后认为:与前两份意见相同,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不应享受农民待遇,不能享受大口钦村房产及土地所有权。被告李守学质证后认为:我没参加不知道。被告李守吉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该证明是村里开的,签字是真实的。被告李秀莲质证后认为:我没参加我不知道。4、房屋产权证,证明2001年换证时换到李守生名下,实际是李信的,李信去世后房产证一直在原告处保留。被告李守生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合法,能证明被告李守生本人是该房产的所有人。被告李守学质证后认为:房子是我父亲的1968年建的,房产改到李守生名下我不清楚。被告李守吉质证后认为:何时更名我不知道,但是房屋是老人的。被告李秀莲质证后认为:我不知道。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使用合同,证明在李守学名下的土地有其父母的份额。被告李守生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有经营权不客观,原、被告父母的土地应归李守生所有。被告李守学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该证书上是14个人的土地,当时分地时是我去的,他们没有参加所以都写到一个土地证上了,14个人其中有我家5口人、父亲家6口人,两名老人还有李守生家4口人,还有李守成家3口人,一共14个人19.6亩地。地一直是我承包耕种。被告李守吉质证后认为:同李守学意见一致。被告李秀莲质证后认为:我没参与,我不知道。6、2011年6月29日李信遗嘱一份,证明李信将土地给原告了。被告李守生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上几份证据书写以及笔迹不同,没有旁证,内容违法,原告是城镇户口不能在农村进行土地经营,土地不能作为遗物遗赠。被告李守学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是我父亲的笔迹,但是什么时候写的我不知道。被告李守吉质证后认为:同李守学意见。被告李秀莲质证后认为:我不知道。7、李信死亡证明及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李信及李淑芹的死亡时间及二人有6个子女。被告李守生、被告李守学、被告李守吉、被告李守成、被告李秀莲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李守生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债务负担协议书,证明本案被告李守生是该诉争房产实际所有权人,取得程序合法。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我方不知道,该协议能说明李信的房屋是怎么变更李守生的,房屋买卖没有实际交易过程,房屋是依据该证据更名的,证明房屋产权是李守生效力不成立,该证据是1998年订立,我方证据时间在该证据之后,被告李守生和李信在该证据之后又明确承认诉争房屋是李信的,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李守学质证后认为:我不知道。被告李守吉质证后认为:不知道。被告李秀莲质证后认为:不知道。2、房屋产权证,证明诉争房屋是李信签字确认过户给李守生的。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证明的问题。被告李守学质证后认为:更名我们不知道,但事实房子是我父亲的,1998年李守生经营的粘土矿由我父亲经营,当时粘土矿没有外债,只有财产。被告李守吉质证后认为:更名我不知道。被告李秀莲质证后认为:更名我不知道。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三份证据相互关联,故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只能证明争议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守生;证据5,通过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19.6亩的土地中有原、被告父母的份额;证据6,真实性无从考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守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从考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争议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守生。经审理查明:李信与李淑芹为夫妻关系,共有子女六名,即原告李秀荣、被告李守生、被告李守学、被告李守吉、被告李守成、被告李秀莲。原、被告父亲李信于2011年11月26日病故,母亲李淑芹于2009年9月17日病故。坐落于大口钦镇大口钦村一社21-6-1-79号,建筑面积65.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李守生,填发日期为2001年12月17日。2010年9月13日,李信、李守生、李守学、李守成、李守吉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兹有大口钦村一社李信房屋三间,房前、房后、园子、两口人责任田,由于房照是李守生名,但是房权和地都归李信所有,不归李守生。2010年11月8日,李秀荣、李守学、李守吉、李守生、李守成、李秀莲签订的赡养老人协议,协议内容为:兹有大口钦村一社李信,现有房屋三间、土地(两口人地),房前屋后、园子、房子里所有东西,从2010年11月起,李信由长女李秀荣赡养,以上所有财产都归李秀荣所有。2011年1月1日,李守生、李秀荣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李秀荣赡养老人,李守生将房屋给李秀荣,另外,李信约4亩土地归李秀荣耕种。登记在被告李守学名下的19.6亩土地中有原、被告父母两人的份额,现两人份额的土地由被告李守学耕种,2012年、2013年两人份额的土地直补款800.00元,由被告李守生领取。被告李守生表示同意将土地直补款归还被告李守学。本院认为:虽然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守生名下,但原、被告与其父亲李信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将争议房屋以协议形式赠与给原告,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守生签订协议,约定将争议房屋给原告所有。三份协议,均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房屋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份协议均有效,现三份协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支持原告关于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故对原告关于坐落于大口钦镇大口钦村一社21-6-1-79号,建筑面积65.2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已故父母两人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不可以继承。家庭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整个家庭,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守生返还已故父母2012年、2013年土地直补款800.00元的诉请,由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同意将土地直补款给实际耕种人李守学,故该笔款项可由李守学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一社21-6-1-79号,房产证号为永吉县房权证大口钦字第21-38**号,建筑面积65.2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李秀荣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李守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广军代理审判员  果 丹代理审判员  李红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