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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银利来塑业有限公司、徐宝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银利来塑业有限公司,徐宝娣,薛静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5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84221796-X)。负责人朱伊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被告江阴市银利来塑业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徐霞客镇璜中路105(组织机构代码:78766925-X)。法定代表人徐宝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宝娣。被告薛静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与被告江阴市银利来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来公司)、徐宝娣、薛静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利来公司、徐宝娣、薛静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银利来公司;贷款750万元于2013年11月27日发放,期限6个月,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750万元未归还,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4月20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年利率为5.6%,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银利来公司应承担工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2、物的担保情况:银利来公司以其和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与工行江阴支行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1000吨PE和700吨PE管材提供质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徐宝娣、薛静晓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银利来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银利来公司支付工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5万元;3、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在质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4、徐宝娣、薛静晓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银利来公司、徐宝娣、薛静晓承担。被告银利来公司、徐宝娣、薛静晓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担保承诺书、贷款账户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银利来公司、徐宝娣、薛静晓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银利来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息随本清。二、银利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江阴市银利来塑业有限公司质押的1000吨PE、700吨PE管材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对上述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四、徐宝娣、薛静晓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350元(已由工行江阴支行预交),由银利来公司、徐宝娣、薛静晓共同负担(工行江阴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银利来公司、徐宝娣、薛静晓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银利来公司、徐宝娣、薛静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行江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