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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刘海燕与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燕,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燕。委托代理人戴朝峰,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翁华强。委托代理人刘帅,律所律师。上诉人刘海燕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民一(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戴朝峰,被上诉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海燕系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公司”)负责人,案外人吴某某系上海生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南公司”)负责人。2012年1月,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与为宝公司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双方约定为宝公司聘请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翁华强律师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同年2月,刘海燕与案外人吴某某、闻彬、吴双、生南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吴某某向刘海燕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同年4月8日,其余人员均为抵押担保人,承担无期限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即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后因债务人及抵押担保人违约,同年3月20日,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与刘海燕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为上述合同纠纷指派翁华强、徐炜律师作为刘海燕的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应向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律师工作应自签约之日起至案件终结,即包括诉讼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签约后,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作为刘海燕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就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尚处于诉讼调解过程中,经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翁华强与债务人吴某某的代理律师魏旗安多次协调下,债权债务双方于同年4月9日签订了案外和解协议,即约定双方签章后,债务人一次性将370万元汇入刘海燕指定的账户,该协议中未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损失费用。该协议由魏旗安起草后,为宝公司、生南公司分别代表债权债务方盖了企业公章。后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刘海燕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故该院于同年4月17日作出了案件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因刘海燕至今未向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经发函催款无着,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海燕按照约定支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与刘海燕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诉讼案件标的为400万元,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为20万元,无论案件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均按此标准收费,系双方意思自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的工作下,债权债务双方达成了案外和解协议,且债务已履行完毕,应当视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工作已经完成,由此,刘海燕拒付律师代理费显属不当,故对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要求刘海燕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刘海燕认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并未参与案外和解协议的形成、未完成委托工作,与事实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因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代理过程中,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其他损失费用,确有瑕疵存在,故对于双方争议的代理费,刘海燕应当酌情支付。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刘海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海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合同时随意填写了代理费的金额,没有经过详细计算,因被上诉人称代理费由对方当事人负担,故没有注意代理费的数额。被上诉人代理的案件未缴纳诉讼费就和解撤诉了,因此原审判决10万元代理费过高,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仅同意支付1万元代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1万元。被上诉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辩称:被上诉人代理的案件已经和解并执行到位,不能因诉讼在立案阶段和解就否认律师的工作,正是因为律师的参与,上诉人才能在立案阶段就能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委托合同为上诉人提供了法律服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同意原审法院酌定的代理费数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海燕与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在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的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的代理费数额并无不当。刘海燕因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诉讼在立案阶段即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而仅愿支付1万元代理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刘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