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知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无锡君通软件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赛尔特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君通软件有限公司,无锡市赛尔特焊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知民初字第0108号原告无锡君通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龙山路4号B幢1101-1102。法定代表人尹可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智超,江苏宏润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赛尔特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山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边可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嘉妮,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君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通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赛尔特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特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智超,被告赛尔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程、杨嘉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通公司诉称:君通公司是一家专业大型的互联网基础应用服务提供商,投入了大量精力财力建立了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图库:《君通软件图库精选》。2014年,君通公司发现赛尔特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多次使用了君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君通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对该侵权行为予以证据保全,并发函要求赛尔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赛尔特公司未予适当回应,故请求法院判令赛尔特公司:1、停止侵权、在赛尔特公司网站及《无锡日报》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2、赔偿公证费、律师费29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2、赔偿公证费、律师费、查档费295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君通公司确认赛尔特公司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图片已经删除并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查档费,变更为主张赔偿公证费、律师费2900元。被告赛尔特公司辩称:其已经认识到错误并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图片,考虑到公司创业的艰辛,及其未给君通公司造成实质损失,请求��院酌情判决。为证明其主张,君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君通软件图库精选》、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君通公司对涉案图片拥有著作权;2、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4)锡梁证经内字第1279号公证书、侵权图片,用以证明赛尔特公司侵害了君通公司涉案图片的著作权;3、律师函及签收凭证,用以证明君通公司向赛尔特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合理损失;4、诉讼代理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用以证明君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5、公证处发票,用以证明君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为400元。赛尔特公司对君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赛尔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网站优化合同书,用以证明赛尔特公司委托无锡华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玥公司)优化网站,网站上涉案图片由华玥公司上传;2、图片删除的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赛尔特公司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图片已经删除;3、华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华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毕业证书,用以证明华玥公司系大学生创业企业。君通公司对赛尔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赛尔特公司网站的版权属于赛尔特公司,因此赛尔特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5、赛尔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赛尔特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国家版权局��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君通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创作完成,并于2011年5月10日在中国无锡市首次发表的作品《君通软件图库精选》,申请者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L-00068914。图库第17-18页,有一图片为双手环成“心”型置于身体左侧的女子半身像。2014年5月15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2014)锡梁证经内字第1279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5月15日,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公证处称,君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君通软件图库精选》中人物形象遭网站盗用,申请电子证据保全,陈琳、公证员何清及公证员助理顾金水在公证处,由何清操作公证处电脑,根据陈琳提供并确认的操作步骤,进行网络证据保全,何清根据操作电脑的步骤和截屏的实时打印结果制作《工作记录》1份,陈琳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陈琳”的签名属实,《工作记录》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的《工作记录》显示:赛尔特公司网站上“联系方式”旁边有图片为一双手环成“心”型置于身体左侧的女子半身像。庭审中,赛尔特公司确认其网站上使用了君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赛尔特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7日,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焊割设备及普通机械设备的制造、加工等。君通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元,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君通公司提交了《君通软件图库精选》图册、《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且赛尔特公司对君通公司为《君通软件图库精选》作者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君通公司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包括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除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之外,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复制、发行、表演等方式使用其作品,依法构成著作权侵权。赛尔特公司未经君通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了君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人像图片,构成侵权。赛尔特公司虽陈述涉案图片由华玥公司上传,即便该情况属实,赛尔特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所有者,应对网站内容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确保涉案网站所刊载的内容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在其未能证明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以避免侵权的情况下,赛尔特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权责任。关于赔礼道歉,君通公司要求判令赛尔特公司在《无锡日报》及赛尔特公司网站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本院酌情考虑赛尔特公司对于涉案图片的使用方式、影响范围,确定赛尔特公司在其网站网页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君通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赛尔特公司的侵权获利,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数量,在网站中所处的位置、大小、使用时间及网站的影响力、君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来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赛尔特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核,保留时间10日);如无锡市赛尔特焊割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则由本院选择相关媒体进行刊登,刊登所需费用由无锡市赛尔特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无锡市赛尔特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君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元;三、驳回无锡君通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无锡市赛尔特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元,无锡君通软件有限公司负担10元(该款已由无锡君通软件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市赛尔特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无锡君通软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李骏代理审判员 苏强代理审判员 酆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