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林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丙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生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丙生,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辩护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王丙生及其辩护人张合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王丙生患有严重病症,中止审理一次。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丙生先后于2001年至2004年和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在林州市采桑镇南峪村麻蒋口林坡开办采石厂和“林州市采桑南峪石料厂”期间,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8438.3平方米,合12.7亩,为疏林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丙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丙生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把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不协调责任归罪于被告人王丙生,指控王丙生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丙生于2001年至2004年底在林州市采桑镇南峪村麻蒋口林坡开办石灰窑非法占用林地采石烧制石灰,2008年王丙生与付XX合伙在采桑镇南峪村麻蒋口林坡其原石灰窑基础上继续非法占用林地扩建“林州市采桑南峪石料厂”,2009年下半年付XX退出,2010年3月王丙生的石料厂开始运行,2011年5月该石料厂停产。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8438.3平方米,合12.7亩,为疏林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勘验、辩认笔录(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丙生的基本情况。(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9月8日到采桑镇南峪村麻蒋口林坡王丙生采石场,该现场分为两个场地,西边场地为开采场地,开采场地的东侧为碎石破碎机械和传送带及震动筛,机械下方(东侧)为东边场地。开采场地的开采面上有裸露石头及部分荒草,开采林坡裸露面为半圆形。该开采现场的南侧为两山之间沟,坡面上有柏树及灌木,西边裸岩上(坡顶)未开采的地方,坡面上有柏树及灌木,北边未开采的地方坡面上有柏树及灌木,东边场地的东侧有玉米地。(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丙生指认现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王丙生采石厂进行现场丈量情况。(四)采桑镇森林资源现状图、林州市林业局证明,证明王丙生的开采区在南峪村8号小班内,为疏林地。(五)采桑镇南峪村证明,证明南峪村麻蒋口林坡权属归南峪村集体所有。王丙生在麻蒋口开采石料前,所开采的林坡没有老石窝。2009年至2010年采石是在其2001至2004年原采石厂基础上扩大开采。(六)采桑镇南峪村石料厂地形地质图、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出让申请、2009年6月1日王丙生与付XX采石厂作并合同、见证书、证明、王丙生、付XX与南峪村村委会占地合同书、林州市采桑镇南峪村矿区建筑石料用石灰岩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资源储量报告、安全设施设计,证明南峪村石料厂开办的相关手续及所占地面积。(七)林州市林业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林州市林业局关于撤销林林罚字(2011)第(077)号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林州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王丙生因非法占用林地被行政处罚及被执行,后又撤销行政处罚被移交情况。(八)林林罚字第(2010)第(03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丙生2010年4月8日因非法占用林地被行政处罚4000元并责令停产,限期恢复原貌。(九)三门峡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林州市采桑镇南峪村麻蒋口采石厂占用林地面积8438.3㎡,合12.7亩,为疏林地。(十)王丙生非法占用林地案林业行政案件卷宗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技术鉴定书、林林听权告字(2001)第031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林听权告字(2011)第075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罚意字(2011)第[078]号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林罚书字(2011)第(077)号林来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照片、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林州市森林公安分局责令停止毁林采石通知书、林州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现场测量开采区域面积为东西130米,南北48米,开采区域周围长有柏树、马角刺、杂草。二、证人证言(一)证人付XX的证言,我和王丙生2007年11月1日与采桑南峪村委会签订合同开办采石厂,2008年夏秋交季时才把相关手续办好,到2008年11月份我因病无法继续,2009年6月1日与王丙生签订了退股(采石厂作并合同)。在采桑南峪村准备办石子厂前王丙生已在那烧石灰,占的地方有一个石灰窑,还有几座小房子和一个老石窝,我退股时老石窝还是老样子,没有变。(二)证人王XX的证言,2001年王丙生在我村麻蒋口林坡建石灰窑之前,石灰窑西面是林坡,北边是耕地,东边是水渠,之前这块地方是完整的林坡,没有石窝。(三)证人郝XX的证言,2001年左右,具体记不清了,王丙生建石灰窑占了我家半亩多地,还有王一X、王二X家的地。(四)证人王三X的证言,付XX和王丙生合伙建石料厂期间,付XX在的时候还没开始生产,只是安装了部分机械,后付XX以110万元转让给王丙生了,王丙生把机械安装完以后,才开始生产。2001年前我村麻蒋口林坡没有石窝,没有在该地方起石头。2001年-2004年烧石灰窑时我村的王银生、王明生在林坡内起石头,2008年石子厂建好后王丙生在起石头。(五)证人王四X证言,2001年左右王丙生开始在这烧石灰,2008年左右开始建采石场。从现在的那间临建灰砖房西南角向西采了大约32米,向南至小块山地采了28.2米,向北至大石头角采了12米,王丙生建采石场占用的林坡是从他原来起石头烧石灰窑又继续向西南起石头,从王丙生开始烧石灰和起石头采石子期间没有其他人在这里起石头,王丙生起石头的地方是山坡。(六)证人王五X的证言,王丙生采石厂机械那往里采空区内在2001年以前和现在以前没有老百姓因盖房、建坟去那起过石头。(七)证人王六X的证言,我村麻蒋口采石厂老板是王丙生,开石灰窑起石头是王丙生用人起的,是现在的采石区,作鉴定时我在现场指认的林坡和耕地边界属实,边界里除了王丙生其他没有去那起石头,只有点老百姓起了点鸡窝小地方,几乎看不出来。(八)证人王七X的证言,2001年前王丙生在麻蒋品林坡烧石灰、起石头之前,石料厂的地方没有石窝,因为那里没有大石头,老百姓盖房都在我村东坡起石头。(九)证人王八X证言,王丙生采石厂的下面是一部分山坡地,再往上是林坡,长的柏树,王丙生开灰窑和采石厂前没有其他人在那起过石头。(十)证人王九X证言,王丙生石料厂采空区内没有其他老百生起过石头。(十一)证人王十X证言,2000年后半年2001年初,我哥王丙生办理了一个石料厂以烧石灰为主,我负责采石给石灰窑填窑,2004年春天我就不在那里采石了,我大哥王XX就接着我原来起石地方继续采石为石灰窑填窑。当时采石的地方现在在南峪石料厂范围内。(十二)证人王十一X证言,2004年五月后王丙生找我让我去我村麻蒋口起石头,供王丙生的石灰窑,到第二年秋前不干了。当时采石头的位置就是现在所留的那个石窝靠北边大肚子那片。(十三)证人王十二X证言,我父亲王丙生是采桑南峪石料石负责人,石料厂是2008年开始建的,2009年秋后建成,建厂前这里就是我父亲开的石灰窑,石料厂在林坡内开采石头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许可证”。(十四)证人尚XX证言,我在南峪石料厂做发料员,石料厂原来是石灰窑,石料厂和石灰窑都是王丙生的,开采的林坡内有树,但不多。三、被告人王丙生的供述,2001年八、九月份至2004年年底在林州市采桑镇南峪村麻蒋口建石灰窖烧石灰,2005年至2007年停产。2008年开始向林州市采桑镇南峪村委会和林州市采桑镇政府及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在林州市采桑镇南峪村麻蒋口开办石料石,批准后厂名叫“林州市采桑镇南峪石料厂”,当时法人是付XX,和我是合伙关系,2009年6月底,合并给我一人,当年采石厂设备还没有完成安装,2010年农历二月份以后,我的石料厂开始试运行,2011年3月份开始正常运转,2011年5月4日石料厂停产。采石厂开始生产前没办理占用林地许可证,2001年至今都没办理过办理占用林地许可证及林业部门相关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王丙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根据王丙生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查明王丙生在开采石材时未办理占用林地的相关审批手续,而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石料,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王丙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丙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 洁审判员 张文根审判员 路宏山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元小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