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鸥、陈某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鸥,陈某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11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鸥,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萍,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4月30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鸥、陈某萍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鸥、陈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鸥、陈某萍到重庆市某区某大厦9-3,由陈某鸥撬开玻璃门把手、陈某萍望风,盗走重庆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二台LG液晶显示器(经估价,共价值2384元)。二被告人销赃获款400元共同挥霍。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陈某鸥、陈某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鸥、陈某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盗公司的书面报案,证人邓某的证言,捉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收据、销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纹鉴定书、估价鉴定相关文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陈某鸥、陈某萍的户口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鸥、陈某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鸥、陈某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鸥、陈某萍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4月17日至18日已折抵二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陈某鸥、陈某萍退赔重庆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倪江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