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5日。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1日。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于2014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三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到水富县两碗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近几年来染上不良恶习,在外染上性病并传染原告,原告拒绝与被告同居,导致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已于2013年9月26日向水富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可能再和好,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郑某甲由原告抚养,郑某乙、郑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染上性病,也没有殴打原告,且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并提出子女三人都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万元。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彭某某身份证及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2.水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补领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在水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了结婚证;3.郑某某于2009年8月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郑某某多次殴打彭某某、无端猜忌彭某某,郑某某向彭某某保证不再有上述行为;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水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水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是其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郑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因系复印件,也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当庭询问郑某乙,其陈述父母经常不在家,她平时随爷爷共同生活,如父母离婚,不知道要跟谁共同生活。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双方于2002年1月10日在水富县两碗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证件变更姓名,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到水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7日生育长女郑某甲,2004年4月24日生育次女郑某乙,2005年9月14日生育长子郑某丙,子女三人平时随爷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清明节后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分居,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导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婚生子女平时随其爷爷共同生活,为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提出婚生子女郑某甲由原告抚养,郑某乙、郑某丙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提出三子女由其抚养,由原告给付20万元抚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婚生长女郑某甲业将成年,本院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彭某某按月支付郑某乙、郑某丙抚养费各200元至郑某乙、郑某丙年满18周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郑某甲由原告彭某某抚养,次女郑某乙、长子郑某丙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彭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郑某乙、郑某丙抚养费各200元至郑某乙、郑某丙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雷 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彭英帝 关注公众号“”